(2015)雄刑初字第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0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污染坏境批捕在逃,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在雄县昝王庄村南谢某某闲置厂房内,非法开设电镀加工作坊,并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内土坑中。经雄县环保局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土坑内的污水总锌浓度为285mg/L,超出国家污染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交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某某在雄县昝王庄村南谢某某闲置厂房内,非法开设电镀加工作坊,并将电镀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内土坑中。经雄县环保局检测渗坑内污水总锌浓度为285mg/L、总铜浓度为0.758mg/L、总镍浓度为0.353mg/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雄县环境保护局对谢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该加工点是其与杨某某合伙开办,2014年8月2日建厂并同时投入使用,该厂无污染防治设备,生产产生的污水通过管道排放到车间外院内渗坑,日用水量约3吨。2、雄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对其电镀加工点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点未生产,但有生产迹象,并发现现场生产设备及半成品,该加工点无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同时发现电镀车间、氧化车间西侧分别有一污水渗坑。3、雄县环境保护局现场采集样品笔录及照片,证实环保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4日0时45分在电镀车间东侧院内渗坑内进行取样并封存。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对电镀加工点现场勘验,该加工点设备、排水口、排污渗井等情况。5、雄环站(监)字(2014)第020号监测报告,证实经对谢某某电镀加工点所取样品监测,渗坑内污水总锌浓度为285mg/L、总铜浓度为0.758mg/L、总镍浓度为0.353mg/L。6、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电镀加工点污水监测数据认可复函》证实,雄环站(监)字(2014)第020号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已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7、证人王某某证实,5月份的时候,杨某某找闲置房子,将谢某某养鸡场介绍给了他,八月份听说杨某某租了谢某某的养鸡场,还算了谢某某一股生产椅子腿,后来帮助给其找了几个工人。8、安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雄县这个镀锌厂负责拉货,把镀好的件送到任丘,一共拉了七趟。9、证人刘某证实,在昝王庄电镀厂干了六天,谢某某负责带工人干活,电镀产生的水通过下水道排出去,不知道排到哪。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辨认,指认杨某某、王某某是电镀厂老板。11、证人时某某证实,在昝王庄镀锌厂干了三、四天,是老谢和王某某接来的。老谢负责镀锌和管理我们。污水通过屋里下水道排出,排到哪不知道。12、辨认笔录证实,经时某某、王某某辨认,指认王某某是电镀厂老板。13、证人张某某证实,来镀锌厂干了四、五天,是老何介绍其自己来找谢某某的,谢某某安排干活。场子业务谢某某负责,送货的来了都找他。14、证人谢某某证实,其出厂房,占有一股,杨某某出钱买设备。平时负责干活每天给其150元工资。镀锌流程是在镀槽里放上锌块、硝酸和水,再放产品,送电就开始镀锌。所产生的污水通过屋里下水道排入院子里的坑里。干了半个月左右。15、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杨某某被雄县公安局网上追逃。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71年10月13日,系具有完全刑责任年龄人。17、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谢某某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1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从事电镀加工行业,这个电镀加工摊点,摊点在昝王庄南边。2014年夏天,其通过王某某找到昝王庄村的谢某某,想和他一起在他们村南谢某某废弃的养鸡场内干电镀的事,当时商量是其出资进设备,谢某某负责出地方、管理厂子、负责干活招工人,经过一个多月,就开始干活了。其和谢某某是老板。其在厂里负责记账、管理工人、修理机器。生产流程是往电镀槽里放上锌块和硝酸还有水,再放进要镀的铁棍和螺丝,插上电就开始镀锌了。镀完锌后污水流入院里深坑里。该电镀厂没有经营手续和环保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居民区附近排放含有重金属物质的污水,可酌定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