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XX维与盛佳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维,盛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576号原告XX维。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委托代理人曹兆源。被告盛某。法定代理人盛建平。原告XX维为与被告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兆源,被告盛某法定代理人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在兰溪市云山街道水泥专用道化里村路口与盛观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盛观政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XX维和盛观政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盛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垫付盛某医疗费2万元,由盛建军出具收条一份,垫付盛观政家属4万元,盛观政案已处理。但盛某至今未处理。致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无法返还。综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盛某已快4年了未理赔,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金兰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盛观政的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盛建军出具收条、事故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其收到XX维事故预付款贰万元整。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垫付给我两万元也是对的。我父亲的事故已经处理完了,因目前小孩子盛某还在治疗过程中,他的事故后续还没有处理完,原告诉我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垫付款全部给小孩子看病用掉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告在兰溪市云山街道水泥专用道化里村路口与盛观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盛观政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XX维和盛观政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盛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预付了盛某医疗费2万元,由盛建军出具收条一份,垫付盛观政家属4万元,盛观政案已处理。但盛某的事故至今未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及时处理,被告以盛某至今未完全康复为由,认为还不能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垫付盛某的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预付给被告的2万元是垫付款而不是赔偿款。现被告盛某以至今未完全康复,认为还不能处理为由进行抗辩,却未提供盛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还在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某的交通事故发生距今已五年整,被告有充分时间处理其事故而至今未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明确处理时限,被告仍以盛某至今未完全康复,认为还不能处理而继续占有原告的2万元预付款,属不当占有,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返还2万元预付款的要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盛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另行按责任由原告赔偿。被告盛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盛建平负担。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维20000元。被告盛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盛建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凌 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九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