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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欧光回,蒋兴刚、饶秀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欧光回,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光回,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粮农。被告:蒋兴刚,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公司职员。被告:饶秀淑,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粮农。被告:龙弟容,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粮农。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6563637-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三凤村2组。代表人:蒋兴刚,理事长。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16936-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兴隆街46号。法定代表人:蒋兴刚,董事长。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欧光回、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岚岚,被告欧光回,被告蒋兴刚,被告饶秀淑,被告龙弟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代表人蒋兴刚,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光回为本案贷款人。2014年7月22日,被告欧光回与原告签订《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约定原告贷款30万元给被告欧光回,年利率为10.2%,并明确了还款计划。被告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为被告欧光回所贷款项与原告签订了《信用交叉保证合同》,愿意相互交叉对彼此向原告所贷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欧光回的贷款进行了担保。由被告欧光回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欧光回应该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3万元、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6万元、2015年7月22日前支付尾款19.5万元。贷款利息从贷款次月起每月20日按月支付,最后一月利息在2015年7月22日支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欧光回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与被告欧光回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3.5万元、2015年4月20日归还6万元、2015年5月20日归6万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10万元。但2015年3月20日,被告欧光回仍拒不归还原告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欧光回签订的《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承诺、保证11条和违约事件14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签订的《信用交叉保证合同》、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合作社担保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欧光回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判令六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5万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0.2%的50%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63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六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5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5.3%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欧光回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无异议,但本被告虽然与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但原告没有放贷一分给本被告,本被告没有实际获得贷款,本案贷款事实不成立,所以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本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蒋兴刚辩称:贷款的基本事实属实,被告蒋兴刚、欧光回、龙弟容均系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和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原告为支持公司和合作社的发展,已多次向公司和合作社放贷,被告欧光回和龙弟容以联保贷款方式贷款已经是第二次,被告欧光回提出本案贷款不成立的辩称不属实,本案贷款是实实在在的。本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四项诉讼请求告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蒋兴刚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蒋兴刚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饶秀淑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龙弟容辩称:申请贷款是事实,本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光回、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均系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被告欧光回、蒋兴刚系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2014年7月22日被告欧光回、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共同以提供一定存款质押,相互交叉为彼此保证的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125万元。同日,本案主债务人被告欧光回与原告签订《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欧光回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发放至账户361-01309X-XXX;贷款起始日以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为准,贷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0.2%;借款人定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到期利息,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期利息,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到期利息,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到期利息。逾期未还将征收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借款人还应承担因追讨所付出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追债代理公司的费用)及开支;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授信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认为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且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该等终止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欧光回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清偿义务由合作社社员蒋兴刚、龙弟容、饶秀淑签署《信用交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签署《合作社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签署《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蒋兴刚、龙弟容、欧光回、饶秀淑四人分别提供8万元、5万元、6万元、6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的存款质押,并签署质押合同等内容。同日,被告蒋兴刚、饶秀淑、欧光回、龙弟容共同向原告签署了《交叉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被告蒋兴刚、饶秀淑、欧光回、龙弟容相互为彼此贷款交叉保证担保,本案由被告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对被告欧光回上述债务清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共同连带地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并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息,直至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担保最高债务金额为1375000.00元,担保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保证人同意其在本保证书项下的各项义务不应因《交叉保证合同》放弃抗辩项下第(三)项约定情形即“银行可能向客户、保证人或对任何或全部担保款项负有付款义务的任何其他方授予或给与的任何调整、宽限、延期或妥协。”而被解除、削弱、损害、减少或受到不利影响,保证人并放弃其可能另行拥有的任何法定权利或其他权利。同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分别签署了《合作社担保函》、《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函》,除二被告各自分别表示自愿对被告欧光回上述债务清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外,其他保证义务约定与上述《交叉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将被告欧光回所申请的贷款30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361-01309X-XXX内。事后,由于被告欧光回没有按《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2015年1月到期债务,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欧光回与原告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同意被告欧光回以分期还款的形式提前归还剩余本金25.5万元,被告欧光回承诺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3.5万元本金,2015年4月20日归还6万本金,2015年5月20日归还6万元本金,2015年6月19日归还1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归还(利息每月20日归还)。由被告欧光回、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继续提供交叉保证担保,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原告和被告欧光回在《还款协议》尾部签名盖章,其余被告未在其上签名或盖章。被告欧光回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后,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时间清偿债务,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并由此支付了律师费6375元。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下欠借款本金25.5万元,并同意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5.3%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蒋兴刚虽然口头提出2015年3月20日之后还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始终未提交依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单位主体资格相关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信用交叉保证合同》、《合作社担保函》、《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函》、《还款协议》、贷款交易历史记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欧光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被告欧光回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到期利息,应属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解除《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和《还款协议》,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和《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生效之日为上述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欧光回应当归还原告下欠的借款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基于担保也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且结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若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关于原告诉请偿还贷款本金25.5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25.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5.3%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鉴于各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对该诉讼请求均表示无异议,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6375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产生的律师费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蒋兴刚、欧光回、龙弟容、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蒋福全提出的不应承担此费的辩解,如上分析而不予支持。四、对被告蒋兴刚提出于2015年3月20日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问题,经本院多次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但至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故,本院现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下欠金额和日期作出裁判。若各被告确于2015年3月20日之后另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可持合法有效的依据在履行本判决义务过程据实品迭。五、对被告欧光回提出没有实际获取贷款而不应该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欧光回在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时,与原告约定将贷款发放至银行账户361-013097-050,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将被告欧光回所贷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内,则应当视为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欧光回已经实际获取该笔贷款。被告欧光回作为借款人,系本案主债务人,其承担清偿债务义务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其不履行清偿义务情形下,造成各保证人为其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发生后,其与各保证人应共同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因此,被告欧光回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光回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和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由被告欧光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5万元(该款为截止于2015年3月20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25.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3%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为止;三、由被告欧光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375元;四、被告蒋兴刚、被告饶秀淑、被告龙弟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的债务金额以1375000.00元为限;被告蒋兴刚、被告饶秀淑、被告龙弟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光回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已减半),由被告欧光回、被告蒋兴刚、被告饶秀淑、被告龙弟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饶思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