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行非审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颍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胡敬朋、丁秀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颍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敬朋,丁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颍行非审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颍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吴建身,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敬朋,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被执行人:丁秀芳,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胡敬朋、丁秀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该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3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颍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征决字(2015)第3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颍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征决字(2015)第3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19元由被执行人胡敬朋、丁秀芳付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彦审判员 彭令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