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国某某,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颖、王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长期的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春被告离家出走,更换手机,从此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至今没有回家。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原件两份。二、太王镇果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三、证人刘莹莹证词。被告国某某未到庭没有进行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虽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是结婚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太王镇果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刘莹莹的证词,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长期的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春被告离家出走,更换手机,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引发原告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人民陪审员 关 颖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