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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黎城县国土资源局诉林州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县国土资源局,林州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黎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黎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黎城县河下西街五一巷。法定代表人吴连仲,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进丽,女,黎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申磊,男,黎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林州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路兴林花园**号。法定代表人赵务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中,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献增,男,公司职工。原告黎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土地局)与被告林州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房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丽、申磊,被告隆祥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郭连中、李献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地局诉称,2011年4月14日,在原告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被告竞得编号002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块地成交总价为280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块地进行了开发,但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交易手续费5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土地交易手续费5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14日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被告竞得编号00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2800万元,应于2011年6月14日之前缴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持该确认书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出让合同,约定了土地使用面积、用途等相关事宜。3、晋国土资办发(2010)19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其土地交易手续费应按照晋国土资办发(2010)193号文件确定的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数额根据文件精神分段累加计算,共计为53.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请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因合同补签日期应按实际日期2013年6月填写、所竞地块存在诸多民事纠纷,于2014年9月16日向县政府申请免除服务费、城建补办一切手续费、罚款。2、黎城县委常委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除补交土地出让金外,其他涉及费用(如:滞纳金、罚款等)不再收取。3、黎城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隆祥房地产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请,并于2011年6月13日经原告以黎国土资字(2011)51号文件形式认可被告分期支付款项的事实,其中包括服务费在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4、申请二份,���以证明因诸多民事纠纷问题,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政府申请延期交纳剩余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免去滞纳金的事实。该申请经郝献民县长与协调组签字进行协商解决。5、2011年12月7日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一户违法建筑的事由向国土局并铸钢厂清算组申请拆除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该土地交易手续费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可以说明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支付,交易手续费系上述其他费用的一种,属于行政事业收费。本案中,原告土��局起诉要求被告隆祥房地产支付土地交易手续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晋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