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系某公司市场总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别克牌小轿车在石家庄市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厂门口时,因行车途中接打电话,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边标志杆。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董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某厂门口时,撞在路边标志杆上,造成被告人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董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2.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系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通知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到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