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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小春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包茂高速公路兰家梁收费所收费员,捕前住陕西省神木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崔香香、姬晓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K447**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3KM+214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JN28**/冀JT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陕K447**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陈某某及乘车人何某、云某、温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内公交高察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何某、云某、温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有过错,量刑偏重,应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45分许,上诉人陈某某驾驶陕K447**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3KM+214M处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冀JN28**/冀JT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驾驶陕K447**号小型轿车的上诉人陈某某及乘车人何某、云某、温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死亡的后果。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内公交高察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何某、云某、温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6日11时45分许,陈某某驾驶陕K447**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3KM+214M处时,碰撞到同一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冀JN28**/冀JT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陈某某及乘车人何某、云某、温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3KM+214M处,陈某某驾驶陕K447**号小型轿车,与同一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冀JN28**/冀JT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及乘车人何某、云某、温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及周边情况。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199号。证实死者李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4】266号。证实(1)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Ⅳ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Ⅴ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Ⅹ级伤残;温某某综合赔偿指数为80%;(2)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脑软化,需给予对症治疗;(3)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1351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冀JN28**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冀JTT**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侧左部与陕K447**比亚迪轿车正面右部发生过碰撞,碰撞时前车位于第三车道内行驶可以成立。6、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1354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冀JN28**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冀JTT**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小于78KM/h,不排除陕K447**比亚迪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可达170KM/h的可能性。7、(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171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陈某某、王某某两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何某、云某、温某某无责任。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上午,王某某驾驶冀JN28**/冀JT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在左边数第三条车道上,被陕K447**号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包茂高速公路兰家梁收费所收费员。2014年8月6日凌晨2时至早晨8时,陈某某在收费所值夜班,上午9点许,请假离开收费所去呼和浩特市看病。11、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上午,温某某与同事李某某、云某、何某乘坐由陈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去呼和浩特市,沿G6高速公路行驶途中自己睡着了,对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不清楚。12、证人云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上午,云某与同事李某某、何某、温某某从单位搭乘陈某某的车前往呼和浩特市,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途中,对发生了交通事故。1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上午,何某与同事李某某、云某、温某某搭乘陈某某驾驶的陕K447**号小型轿车,从兰家梁收费站出发前往呼和浩特市。途中陈某某在变道超车时开得很快,几次时速表显示150-180公里/小时,何某和李某某都提醒陈某某控制车速。之后何某睡着了,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不清楚。14、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其主要供述了2014年8月6日早8时下夜班,从兰家梁收费所自己驾车前往呼和浩特市,乘车的有李某某、温某某、云某、何某。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美岱召出口,后来的事情就记不清了,之后反应过来事故已经发生了。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后果严重,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有过错,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白云诚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