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浦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毛新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黄浦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毛新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36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浦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安环院科技园604、605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毛新桥,无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毛新桥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浦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黄浦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4、承担执行费用4,465元。但被执行人毛新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8月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6,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毛新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3,66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