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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于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付某某因支付新华区医院西土地款,向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的账户对其实际支付之后,付某某向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付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其发出三封催款函催告其还款,但付某某却以不相干的理由予以明确拒绝。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付某某拒绝归还的行为侵犯了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某某向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第一次催款函之后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付某某承担,责令付某某赔偿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付某某辩称,条确实是付某某写的,但不是借款而是河南某某集团还付某某的买地款,是单某某打电话给财务老总郑某甲,让郑某甲支付给付某某100万元买地款。当时让付某某打成借条,总共有好几百万,这100万郑某甲说因为单某某不在才让付某某打成借条,所以才有了这张借条。经审理查明: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10月17日借据一份,其上显示内容为“今借到河南某某集团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新华区医院西土地款借款人签章:付某某”。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其上显示付款人是杨某某而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所发出的催告付某某还款的《催款函》邮件回执三份,其上显示的寄件公司名称为河南某某集团。4、付某某对催款函的回复,该三份回复针对的主体均为河南某某集团。5、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名称的解释一份,其内容为: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集团是同一公司,该公司在河南平顶山市被习惯性的称为“河南某某集团”。另查明,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10000014116573,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某集团的注册号为平工商000004,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集团。两公司均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其并非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其不享有诉讼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应驳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