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阴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若芹,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7年正月底被告将其子张某乙带到河北打工,之后于2007年8月给原告打过电话,但被告始终不肯将其详细地址告诉原告,也不愿意回家,只是让原告每年将其子张某乙的生活费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被告的下落,但被告娘家人也不知道。原告为了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还是每年将其子张某乙的生活费打到了被告的银行卡上,但自2007年正月至今原告就再也没有见到过被告和其子张某乙的面,被告和其子张某乙也再没有回过汉阴,原告也不知道他们现在到底在哪里。综上所述,原、被告自2007年正月至今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某甲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二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汉阴县黄土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甲长时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证人张某丙证言,用以证明其作为被告邻居,自2007年正月至今未见到过被告刘某甲;证人喻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其作为被告娘家邻居,自2007年正月至今未见到过被告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被告刘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对汉阴县龙垭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甲是黄龙村五组村民,其家里五六年都没人住了,其一直没有看见过也联系不上被告及其家里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系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4、5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7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于2007年8月通过一次电话,之后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处理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2007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七年有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称其婚生子张某乙已随被告一起外出,至今未归,致使本院难以查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故本院暂不对婚生子张某乙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原、被告以后若就婚生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延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人民陪审员 罗依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朝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