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淑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淑丽,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淑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某日16时许,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已取保候审)。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2月末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并牟利50元。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上旬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经商定韩某某拖欠该笔毒资。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末某日,在韩某某停放在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流放眼镜店门口的白色别克轿车内,被告人赵淑丽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经商定韩某某拖欠该笔毒资。后二人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7月初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经商定韩某某拖欠该笔毒资。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7月中旬某日,在韩某某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内,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经商定韩某某拖欠该笔毒资。后二人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7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已行政处罚),并牟利100元。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8月初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9、2014年8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朋友(未查实身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综上,被告人赵淑丽贩卖毒品9次,共计7.1克;容留他人吸毒7次7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赵淑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某日16时许,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已取保候审)。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2月末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并牟利50元。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上旬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经商定韩某某拖欠该笔毒资。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末某日,在韩某某停放在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流放眼镜店门口的白色别克轿车内,被告人赵淑丽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经商定韩某某拖欠该笔毒资。后二人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7月初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经商定韩某某拖欠该笔毒资。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7月中旬某日,在韩某某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内,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经商定韩某某拖欠该笔毒资。后二人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7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已行政处罚),并牟利100元。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8月初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9、2014年8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人赵淑丽朋友(未查实身份)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窝棚小区的家中,被告人赵淑丽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综上,被告人赵淑丽贩卖毒品9次,共计7.1克;容留他人吸毒7次7人。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淑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淑丽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淑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