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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何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王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由父亲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只支付过一次抚养费。现由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费用增加,故要求每月增加生活费为800元,教育费为800元,并一次性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离婚后第一年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抚养费,以后是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要被告看望小孩及支付抚养费,被告才未支付。现被告每月经济能力增加抚养费及一次性支付,愿履行原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何某乙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原告父亲与被告王某2011年6月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何某乙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后,原告何某甲一直随父亲何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支付了一次抚养费后,未再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及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费用增加,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4000元,每月增加生活费至800元,教育费800元,并一次性支付及医疗费由双方共同平摊。审理中,被告只同意按照原协议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系重庆×××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100元至2400元。上述事实,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收据、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何某乙与被告在离婚时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因离婚时所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是原告父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未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及支付了一年抚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原告父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对婚生女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目前原告的教育环境已发生变化,同时生活水平上涨等因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原告已不足以维持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原告的需要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因抚养费已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因未提供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何某甲从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24000元。二、被告王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何某甲抚养费600元,至何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乙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