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告人陈某,原是暨南大学审计处基建审计科科员,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明辉,是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文锋,是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江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陈某任职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基建科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综合大楼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中的勘察部分介绍给广东省地质矿产公司工程一部承包人吴某���(另案处理)承接,为吴某乙谋取利益,并于2008年至2010年间,多次收受吴某乙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没有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行贿人只是逢年过节时送钱给被告人。3、被告人身体患××,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陈某任职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基建科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综合大楼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中的勘察部分介绍给广东省地质矿产公司工程一部承包人吴某乙(另案处理)承接,为吴某乙谋取利益,并于2008年至2010年间,多次收受吴某乙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任免文件及简历,工程合同,情况说明,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