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甲等犯盗窃罪阮某甲、阮某乙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于某甲,张某甲,孙某,丁某,张某乙,姜某,阮某甲,阮某乙,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华,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26日又因吸毒被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小学小化,无业。2012年10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乙,无业。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系无名小船船主。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于某甲、张某甲、孙某、丁某、张某乙、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吴华、祁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以发名片的方式与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约定,孙某、王某甲偷到废旧金属后卖给徐某。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丁某、张某乙、姜某四人趁“顺吉”轮停靠日本西宫码头装货之际,通过“顺吉”轮首尖舱进入该轮货舱,从货舱窃得废旧金属,然后藏在首尖舱内。在“顺吉”轮开往台州海门港途中,四人又用螺丝刀、剪子等工具对窃得的废旧金属进行拆解装袋。同月8日19时许,“顺吉”轮在台州海门港抛锚期间,孙某电话联系徐某,准备将窃来的废旧金属卖给徐某。同月6日18时许,“明治”轮从日本广岛码头运输一批废旧金属开往台州海门港途中,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张某甲三人一起从该轮船的货舱内窃取废旧金属藏在首尖舱。次日晚,三被告人用撬棍、螺丝刀、大剪子等工具对窃得的废旧金属进行拆解装袋。同月8日20时许,“明治”轮在台州海门港抛锚期间,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准备将所窃得的废旧金属卖给徐某。当晚,被告人徐某雇佣被告人阮某甲收货,阮某甲再雇佣被告人阮某乙、戴某,由戴某驾驶小船分别从“顺吉”轮、“明治”轮接到废旧金属后运到临海市头门港白沙一码头,再装上牛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鲁D×××××车准备运回椒江处理,次日凌晨,在途经椒江二桥收费站时,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被海警查获。经称重:“顺吉”轮被窃的废旧金属共计1.205吨,价值人民币29103元;“明治”轮被窃的废旧金属共计1.835吨,价值人民币40590元。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张某甲在“明治”轮上被海警传唤到案。3月11日,被告人徐某到海警一支队投案。同日,被告人孙某、丁某在“顺吉”轮上被海警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告人戴某被海警电话通知到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姜某在“明治”轮上被海警传唤到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张某甲所在单位烟台鸿达船务有限公司为其共赔偿60000元给被害单位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被害单位经了解,认为王某甲家庭经济困难,是初犯,公司损失已弥补,请求给予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于某甲、张某甲、孙某、丁某、张某乙、姜某、阮某甲、阮某乙、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于某乙、王某乙、张某丙、盛某、张某丁、沈某、栾某、张某戊、窦某、牛某的证言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顺吉轮国籍证书,提货单,欧晨公司营业执照、曹某在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过磅单、入境货物通关单、理货报告、申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丁身份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了收购赃物,向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发送名片,声明收购赃物,被告人于某甲、张某甲与王某甲结伙,被告人丁某、张某乙、姜某与孙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各自的轮船上窃取废旧金属,数额较大,其中徐某涉赃物计人民币69693元,王某甲、于某甲、张某甲窃取他人废旧金属计人民币40590元,孙某、丁某、张某乙、姜某窃取他人废旧金属计人民币2910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甲受徐某雇佣,明知是赃物仍帮助收购,被告人阮某乙、戴某明知是收购赃物仍予以协助,涉赃物计人民币6969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列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盗窃正犯事先预谋,构成盗窃共犯,同时其事后收购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犯,因其一行为涉及两罪名,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受雇于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阮某乙、戴某受雇于被告人阮某甲,均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自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体现。被告人阮某甲有同类犯罪前科,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同类犯罪,又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徐某没有具体组织策划,没有具体参与盗窃,亦没有纠集其他人实施盗窃,其既不是实施者,也不是参与者,在共同盗窃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初犯,是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徐某没有具体参与盗窃,但其与盗窃犯事先通谋,声称收购赃物,使得盗窃犯实施盗窃没有后顾之忧,其危害性不亚于盗窃正犯,是共同犯罪,故对从犯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涉案数额较大,且作用亦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在共同盗窃中,王某甲相对同伙于某甲、张某甲作用较大,故涉案货主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对“明治”轮涉案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予以适用缓刑的谅解书中所涉及的理由,尚不足以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阮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阮某甲当庭认罪,且悔罪,其受雇佣又雇佣他人实施帮助收赃,仅以赚取运费为目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从轻情节属实,予以采纳,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阮某甲有同类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阮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阮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蓉人民陪审员 丁 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