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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罗某某,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日举办婚礼,2008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李沅某。我与被告在举行婚礼前为结婚购买房屋一套,现价值450000元;婚后购买轿车一辆。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为人自私、看重金钱,对我缺乏关心,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生长于单亲家庭,抚养李沅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李沅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双方购买的房屋归我所有,购买的轿车和被告所有的钱都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婚后喜欢在外玩耍、打麻将,李沅某大多数时间均是我在抚养,我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现在没有正式工作,故我要求李沅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我和原告购买房屋、轿车的情况属实,房屋现现价值450000元,我与原告在婚后租赁了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美乐佳超市楼下的门市,2015年4月原告将该门市转租并收取转租费8万多元,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后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双方为准备婚礼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地产权证号为309房地证2009字第00169—3号的房屋一套,现价值450000元。2008年12月17日双方在城口县庙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李沅某,2011年3月15日双方购买号牌号码为渝FL76**的小型轿车一辆。罗某某婚后曾租赁并经营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美乐佳超市楼下的门市,后罗某某将该门市转租并收取了转租费,罗某某现待业;李某某系事业单位职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及李沅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09房地证2009字第00169—3号房地产权证,号牌号码为渝FL76**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均愿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李沅某系男童,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李沅某健康成长,且被告有固定工作,由其抚养更能确保李沅某生活稳定,故本院认为李沅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当事双方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子女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婚前为结婚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购买的小型轿车和转租门市所产生的收益,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向被告补偿200000元;门市转租费归原告所有;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以上合意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双方均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评判,如有争议双方可另案起诉。就原告诉请离婚后被告所有的钱归被告所有,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有的钱”的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评判,如有争议双方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李沅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李某某给付李沅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沅某年满18周岁止;三、房地产权证号为309房地证2009字第00169—3号的房屋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0元;原、被告婚后租赁的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美乐佳超市楼下的门市的转租费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号牌号码为渝FL76**的小型轿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自负担3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仕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