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宦继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宦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宦某某驾驶制动系及灯光装置不合格的云EP1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某华行至安武线K31+800M处时,与行人张某仁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仁创伤性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宦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酒精检测记录、张某虎、张某华、杨某华的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材料及出院记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提出自己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宦某某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其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宦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