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友亮与顾建文、陈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亮,顾建文,陈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友亮。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建文。被告陈美珍。原告王友亮与被告顾建文、陈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文、陈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亮诉称,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顾建文从事砖瓦运输生意,向原告4次借款计16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一分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被告陈美珍系被告顾建文之妻,双方于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索要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建文、陈美珍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建文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10月3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王友亮借款8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160000元。因被告顾建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王友亮于2014年9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顾建文与被告陈美珍于198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建文先后向原告王友亮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建文与被告陈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2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建文、陈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文、陈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亮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王友亮负担1117元,由被告顾建文、陈美珍负担33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