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杨林与胡敬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林,胡敬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胡杨林,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正茂,农民。系原告姐夫。委托代理人:高建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敬波,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杨林诉被告胡敬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茂、高建春,被告胡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谧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杨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杨林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驾驶皖08/XXX**号变型拖拉机拉砖送往被告承包的寺庙建筑工地,车辆行驶至汤泉乡龙潭寨村村道与胡某家旁土路路口处,因土路路况太差且为陡坡,无法将车开至工地,于是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因急于用砖强行将车往土路上开。行驶中,被告两次均未成功,卸了近2/3的砖才将车开上土路。大约开了两米远,车子底盘被石头卡住,无法行驶。被告下车与原告一起到车底下处理时,因车刹未刹,车子突然后溜,原告被车左后轮压伤无法动弹,被告立即发动车辆向前移动试图救出原告,但车辆左后轮再次后溜对原告造成第二次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庆市石化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1329.58元、护理费15235.5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0929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28936.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73643.0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承担80%责任,即赔偿218914.40元。胡杨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驾驶员的事实;二、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相片、证人证词、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情形,被告强行开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证明、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经过、以及因伤花去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事实;四、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安庆市菱北办事处晶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报告、安徽省宇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驻宜办事处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原告在安庆工作居住的事实。胡敬波辩称:被告向吕某的砖厂购买砖块,原告是砖厂雇请运送砖块的。原告将车开至水泥路和土路交接处,电话告知被告表示其无法将车开至工地,被告赶到现场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开车。车卡住后,原、被告借工具处理。原告在车左边使用短撬棍撬石头,被告在车右边使用铁锤砸短撬棍,试图将石头撬出。突然车后溜,因左边有山,原告躲闪不及被车压伤,被告往右跳跃躲过,原告被压伤后无法动弹,被告立即发动车辆往前行驶,在场人杨某将原告从车底拽出,该过程并未造成对原告的第二次压伤,故原告提出的第二次伤害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从整个受伤过程看,原告的身体受伤系车辆后溜造成的,被告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身体伤害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驾驶私家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7600元。胡敬波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出警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原因是皖08/XXX**号变型拖拉机的底盘被路面石头卡住,原告在车底撬石头时,车辆后溜,原告被车辆左后轮压伤的事实;三、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杨林):1、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运砖至被告承建的龙潭禅寺工地系受砖厂老板吕某雇请,运输费用由吕某支付,故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2、证明被告替原告驾驶车辆以及车辆卡住后下车进入车底部帮助撬石块系经原告许可并接受的义务帮工行为;3、证明原告身体伤害是其所有的皖08/XXX**号变型拖拉机后溜左后轮将其压伤造成;4、证明原告除2014年8月11日受吕某雇请运砖至龙潭禅寺工地外,未给被告运送过砖或其他任何材料、货物至该工地;5、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7600元。四、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杨某),证明原告身体伤害是其所有的皖08/XXX**号变型拖拉机后溜左后轮将其压伤造成的;五、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某),证明被告承建的龙潭禅寺工程所需砖、石、砂等材料均由出售方直接运送至工地。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明原告在安庆居住上班的相关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其他部分,因原告在户籍地从事运输工作,且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故对原告在安庆居住、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均无异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皖08/XXX**号变型拖拉机从案外人吕某砖厂拉砖送往被告承建的龙潭禅寺建筑工地,车辆行驶至汤泉乡龙潭寨村村道胡某家旁土路路口,因前期下雨,土路坑洼,无法行驶,原告将该情形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赶到后欲将车辆开至工地,驾驶过程中,两次均未驶上土路,遂将车辆上砖块卸下近2/3后才驶上土路,未料行驶不足三米即被石头卡住车辆底盘,无法行驶。原、被告钻到车底下撬动石头时,车轮后溜,被告躲开,原告无法躲闪被车左后轮压住无法动弹,见此,被告立即发动车辆前行,在场人杨某遂将原告拽出。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月19日转入安庆市石化医院继续治疗,10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腹壁、左髋、左下肢广泛挤压伤伴皮下血肿、肠积气。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76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杨林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胡杨林因外伤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胡杨林后续医疗费8000元;3、胡杨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被告驾驶车辆驶上土路”时原、被告的心态分析表明,原告诉称被告强行驾驶车辆驶上土路,原告未有效阻止被告驾驶,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系强行驾驶。被告辩称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原告要求,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为被告驾驶车辆驶上土路的行为系原、被告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实施的,即原告同意被告驾驶、被告自愿驾驶。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两次均未驶上土路,后将车辆上砖块卸下近2/3后才驶上土路,行驶不足三米即被石头卡住车辆底盘,应判定被告对路况认识不足,对自己的驾���技术过于自信。因此对于车辆被石头卡住底盘的情形被告负有责任。车辆底盘被石头卡住后,原、被告均对该情形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即原、被告应采取措施使车辆恢复正常行驶,且该措施应安全、恰当、有效。本案中原、被告采取的是钻到车底利用工具撬动石头,未考虑到石头撬动后可能导致车辆后溜造成人身危险。且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认定原、被告采取的是危险、不恰当的措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是对原告的义务帮工,其未认识到自身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导致车辆底盘被石头卡住的原因,且车辆底盘被卡住后,被告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义务帮工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被告在履行排除��碍的义务时采取危险、不恰当的措施,即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赔偿义务。考虑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驾驶车辆前行救助原告时发生车辆再次后溜对原告造成二次伤害”的情形,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生活经验,该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亦无法排除。综上所述,被告在对路况认识不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上土路致使车辆被石头卡住底盘,无法行驶,被告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原、被告在排除妨碍的过程中,采取危险、不恰当的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各种因素,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确定为宜,即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以下瑕疵:太湖县汤泉乡卫生院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2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9日分别出具的589元、400元、73.5元、61.7元的医药费收据仅为一般收据,内容也笼统为西药费、材料费等,未有具体的用药清单或处方予以佐证,太湖县汤泉乡卫生院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41.6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记账联,且未盖该卫生院发票用章。对以上几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经核定为:80123.05元。后续治疗费采纳鉴定意见为8000元,两项共计8812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认定为20元/天,住院75天,共计150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较重,需加强营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认定为30元/天,营养期采纳鉴定意见为90天,共计2700元。4、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在住院期间护理与在家休养的区别,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求酌情认定为101.57元/天,护理天数采纳鉴定意见为150天,护理费为11367.75元(75天×101.57元/天+75天÷30天/月×1500元/月)。5、误工费,原告从事运输业按107.57元/天计算,误工天数采纳鉴定意见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6日共计239天,误工费25709.23元(239天×107.57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认住太湖县汤泉乡,且受伤时在户籍地从事运输业,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伤残鉴定结果酌情认定比例为21%,为41647.2元(9916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8、鉴定费为2900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在安庆治疗,出院后需多次复查的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以上九项共计:188447.23元。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13068元(188447.23元×60%),已垫付的76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敬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杨林各项损失113068元(被告胡敬波垫付的76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胡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原告胡杨林承担2168元,被告胡敬波承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勤人民陪审员 王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幼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