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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连德与史红娣、李福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德,史红娣,李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潘连德。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娣。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李福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南路165号。负责人沈志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原告潘连德与被告史红娣、李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连德委托代理人蒋彩娣、被告史红娣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李福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连德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50分许,史红娣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潘连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潘连德受伤。后事故经认定,史红娣与潘连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红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李福明辩称,被告李福明的答辩意见与史红娣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明与史红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福明是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2014年9月8日16时50分许,史红娣驾驶该车辆沿溧阳市溧竹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泓口四中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潘连德驾驶的无牌SDH125T-2C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车辆损坏、潘连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连德与史红娣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潘连德与史红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1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害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连德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为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12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5)溧竹民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连德医疗费18420.48元。二、被告史红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潘连德医疗费1491.1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审理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按住院天数11天,以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1200元,按每日10元,以鉴定意见120日计算;4、护理费8760元,按每日73元,按鉴定意见120日;5、误工费22800元,以鉴定意见180日,按每年46234元计算,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载明:潘连德系我单位项目部聘用的管理人员,平均工资每月5000元,2014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来我单位工作,故不再发放报酬;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加盖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印章的结算票据,载明收款项目为鉴定费,金额为2500元;8、车损1410元,其中车辆损失1360元,鉴证费50元,并提供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及一般缴款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史红娣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误工费,被告史红娣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减少的证据或应按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车损及交通费,被告史红娣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福明与史红娣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主张医疗费无相关医嘱,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于误工标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并认为车损费只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有权按规定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潘连德与被告史红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被告史红娣作为侵权人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该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史红娣承担的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作相应的赔偿。被告李福明无事故责任,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7.8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均未持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期间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相应营业执照来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从事的行业系建筑行业,又因2012年渡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124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800.88元(38124/365*180)。原告主张的车损及鉴证费1410元,有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及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应为确认损失所必要的费用,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所地、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等酌情认定85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8760元;4、误工费18800.88元;5、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850元;7、车损及鉴证费1410元。因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相关费用限额已于(2015)溧竹民初字第038号案件中赔偿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9元(198+1200)*5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及鉴证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320.88元(8760+18800.88+2500+850+14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鉴证费、鉴定费合计32320.8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9元。三、驳回原告潘连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原告潘连德负担4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