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安同与熊志球、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安同,熊志球、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520号申请执行人:赵安同被执行人:熊志球、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赵安同与熊志球、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熊志球(身份证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67.3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邱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