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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沁水县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坪曲线行驶,当行至我市原村乡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和国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4.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田某对此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751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43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和国某、薛某某、田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二)项、(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