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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袁杨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蔡德华,袁杨荣,严勇,李建军,姚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777号。负责人:周勇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德华。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西塘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杨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德华、袁杨荣、严勇、李建军、姚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袁杨荣系铲车(叉车)司机,姚宗系嘉善县××××金埭路曹家铁市场老板。2013年1月17日晚,严勇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于西塘镇下甸庙金埭路的西侧路面,路外为姚宗经营的铁厂堆场,车辆上装有铁板,该铁板将运至铁厂堆场内。次日即18日7时左右,姚宗叫了袁杨荣用铲车帮助卸货,7时20分左右,当袁杨荣用铲车卸载二块铁板时,其中一块长12米,宽2.5米,厚1公分的铁板在距离地面2米左右的高度滑落,而当时蔡德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由此经过,不慎被滑落的铁板砸在左小腿上,造成受伤。事发时,李建军、姚宗等人均在现场,且停靠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蔡德华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天数分别为34.5天、4天和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8015.95元、6992.63元和4242.40元;门诊医疗费14610.40元,合计123861.38元。在治疗期间,蔡德华于2013年1月26日在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单价378元,计756元。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570元,其中部分系出租车费,其余六张收款收据均无姓名,日期2013年4月10日至7月3日,分别注明“来回车费、上海复查胸外科车费”等,金额为3100元。其中,有四张收据系连号票,分别为5205562、5205563、5205564、5205565。另外,2013年1月31日及2月16日,蔡德华妻子覃元芳先后在上海宜林招待所、上海悦家商务酒店入宿,花费945元和414元,计1359元。2014年7月4日,蔡德华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等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德华车祸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二个月”。原审另查明:1、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无锡市风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二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人保滨湖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袁杨荣从事铲车行业,其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考试合格,由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五级/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3、事发当天,姚宗叫袁杨荣帮助卸货的报酬为每吨5元,事发后相隔2天,姚宗给了袁杨荣500元。4、蔡德华称事发时的电动自行车已经报废,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还是非交通事故;二、姚宗与袁杨荣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三、对蔡德华的损伤,各方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虽然对2013年1月18日的交通事故未作出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姚宗经营的铁厂堆场附近金埭路的西侧路面,该道路不属于铁厂经营范围内,是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符合该法规定的“道路上”的场所要求。另外,车辆的使用应该作广义的解释,货车的作用是运送货物,而装货、卸货是运送货物的必然过程,因此货车的使用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故该事故是双方各自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件,属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二、关于法律关系问题。原审认为姚宗与袁杨荣是承揽与定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是:姚宗因经营需要,便叫从事个体铲车行业的司机,且有铲车职业资格证书的袁杨荣将铁板用铲车卸载后运至自己的铁厂堆场内,并谈妥价格为每吨5元,事实上姚宗已给付袁杨荣500元。即只要袁杨荣将铁板卸载后运至堆场内,然后由姚宗支付给袁杨荣报酬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即终止。可见,姚宗与袁杨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三、对于各方所应负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袁杨荣有从事铲车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这说明姚宗没有选任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袁杨荣来说,由于其在操作时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在卸载铁板这样重的货物时有可能出现意外,以致发生事故,应负有赔偿责任。至于本案所涉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建军,其雇佣的驾驶员严勇将车辆停靠在离姚宗经营的铁厂堆场附近金埭路的西侧路面,虽处于静止状态,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以导致事故发生,故严勇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严勇系李建军雇佣的驾驶员,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李建军承担。人保滨湖公司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承保单位,因该二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蔡德华本人而言,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经过事发地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与停靠车辆足够的距离,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其自身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按各当事人各自所应负担的责任,确定为袁杨荣负50%的责任,李建军负3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蔡德华自负。另外,蔡德华请求的赔偿费用,其中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因无医院证明,该费用由蔡德华自负。住院天数应为51.5天。交通费中有六张收款收据,金额3100元,因均无姓名,且部分收据系连号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故蔡德华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无合理依据,原审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因蔡德华提供的系收据,存在瑕疵;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均不予照准。残疾赔偿金,蔡德华请求计算有误,八级为30%,九级增加附加指数2%,应按32%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标准过高,应予纠正。对于蔡德华的物质性等损失,经原审核定为:医疗费1238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8.5天×30元/天+13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0012.80元(16106元×20年×32%+16934.40元)、护理费5820元(60天×97元/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0370元(210天×9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50000元×80%×32%)、鉴定费1800元,合计289314.18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蔡德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在人保滨湖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蔡德华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滨湖支公司赔付180502.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60502.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108811.38元,由当事人按各自所应负的责任分别承担。综上,蔡德华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袁杨荣、李建军、姚宗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人保滨湖公司以本案非交通事故,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严勇、李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滨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德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80502.80元。二、袁杨荣赔偿蔡德华其余损失108811.38元的50%即54405.69元。三、李建军赔偿蔡德华其余损失108811.38元的30%即32643.4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原审法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四、驳回蔡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蔡德华申请缓交),由袁杨荣负担988元、李建军负担592元、蔡德华负担395元。原审判决宣告后,人保滨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蔡德华受伤系因袁杨荣操作不当致铁板滑落造成,严勇违章停车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蔡德华受伤。交警部门提供的照片显示,严勇违章停车并没有使西塘镇下甸庙金埭路另一侧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蔡德华完全可以不受影响地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过该路段。另外,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7时20分许,视线距离良好,故严勇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及未设置警示标志均不会对蔡德华受伤起决定性作用。因此,蔡德华受伤系袁杨荣的操作不当行为所致,本起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德华对人保滨湖公司的诉讼请求。蔡德华二审答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嘉善县交警队对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本起事故中,严勇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涉案道路是供社会道路通行的道路,而非停车场,严勇擅自停靠路边,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袁杨荣、严勇、李建军、姚宗在二审中未做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善公交证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事故地点位于嘉善县××××金埭路曹家铁市场地方,该路段南北向,水泥路面,道路两边为铁市场的存放铁板的堆场,路宽5.0米,无交通标志标线。二、蔡德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埭路东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三、严勇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时停放于金埭路的西侧路面,头朝北,尾朝南,该处西侧路外即为姚宗经营铁厂堆场,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七、袁杨荣驾驶铲车在姚宗铁厂的堆场内对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装载铁板进行作业时铁板滑落掉入金埭路的东侧路面时砸中由此经过的蔡德华及电动自行车。十、袁杨荣驾驶铲车对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装载铁板进行卸货作业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周围未设置防护及警告标志且无人指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滨湖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严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滨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人保滨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事发时,严勇将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于金埭路的西侧路面,头朝北,尾朝南,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严勇停车占据了大半路面,即使事发时视线条件良好,其违法交通行为也妨碍了其他主体的通行,人保滨湖公司抗辩称蔡德华受伤与严勇的交通违法行为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严勇的违法交通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判令人保滨湖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人保滨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二审判决公告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