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沧浪区英特耐商务酒店与石吉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沧浪区英特耐商务酒店,石吉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沧浪区英特耐商务酒店,住所地苏州市盘胥路***号。经营者周敏。委托代理人朱翊仁,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吉祥。委托代理人叶晓英,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沧浪区英特耐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英特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石吉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英特耐酒店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苏州市沧浪区英特耐商务酒店”,其对外经营的招牌名称为“乐家假日酒店”。2014年4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石吉祥在英特耐酒店被案外人陈建平打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7月2日,石吉祥与陈建平在苏州市姑苏区吴门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主持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4年4月28日凌晨2点30分左右,石吉祥在乐家宾馆当保安当班。陈建平去开房间,当时没有服务员,石吉祥就和陈建平讲房间没有了。陈建平说你算什么,双方就发生口角。陈建平把石吉祥头部及鼻梁打伤,报警来解决。”2014年8月,石吉祥因申报工伤一事,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自2008年6月1日起与英特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英特耐酒店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1726元。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石吉祥与英特耐酒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英特耐酒店支付石吉祥2014年6月份工资1726元。英特耐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英特耐酒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吉祥在本单位兼职保安,按月计时计件每月收入1570元。”原审审理中,石吉祥陈述其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并表示本案只要求审理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关于2014年6月份工资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英特耐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英特耐酒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1、确认英特耐酒店、石吉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英特耐酒店无需向石吉祥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1726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将劳动合同提供给劳动者,从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关于英特耐酒店、石吉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英特耐酒店向石吉祥出具的《证明》中清楚载明石吉祥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以及月工资为1570元。虽然英特耐酒店主张出示该《证明》系基于与石吉祥的朋友关系,目的是为了方便石吉祥向他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英特耐酒店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石吉祥与案外人陈建平之间的纠纷系发生在英特耐酒店处,石吉祥与陈建平在苏州市姑苏区吴门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清楚载明此次纠纷的起因系石吉祥在英特耐酒店处保安当班时与陈建平发生口角所致,故原审法院对英特耐酒店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足以认定石吉祥在2014年4月28日受伤时与英特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6月份工资,石吉祥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再理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石吉祥在2014年4月28日受伤时与英特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英特耐酒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英特耐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具《证明》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朋友关系,是为了方便其向陈建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仅是当时被上诉人的口述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8日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吉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英特耐酒店与石吉祥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石吉祥在英特耐酒店从事保安工作,石吉祥受伤的地点在英特耐酒店,结合英特耐酒店向石吉祥出具的《证明》中清楚载明石吉祥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以及月工资为1570元,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载明石吉祥与陈建平发生纠纷的起因系石吉祥在英特耐酒店当保安时双方发生口角所致等情况,石吉祥的举证已经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石吉祥与英特耐酒店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英特耐酒店否认在2014年4月28日与石吉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英特耐酒店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英特耐酒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石吉祥在2014年4月28日受伤时与英特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英特耐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沧浪区英特耐商务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