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蓉蓉与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蓉蓉,韦志峰,徐庆莲,韦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杨蓉蓉。委托代理人李平、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志峰。被执行人徐庆莲。被执行人韦嘉。杨蓉蓉与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韦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蓉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韦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蓉蓉律师费支出10240元;如被告韦志峰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杨蓉蓉有权以被告韦志峰、徐庆莲名下的本市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庆莲、韦嘉对被告韦志峰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54元,由被告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承担。因被执行人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按份共有的除位于镇江市XXX室房屋及韦志峰、徐庆莲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室房屋(上述房屋均设立了抵押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因已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韦志峰、徐庆莲、韦嘉按份共有的除位于镇江市XXX室房屋及韦志峰、徐庆莲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室房屋(上述房屋均设立了抵押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