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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光。委托代理人:刘航,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责人:俞绍森。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供应其建筑工程所需要的膨胀剂。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原告先后为被告供应膨胀剂253.06吨,总计货款为91101.6元。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运到被告工地后,被告4个月内应付清货款,最迟不超过2014年5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110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0381.6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材料如下:1、《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膨胀剂结算对账单二份(一份系原件、一份传真件),用于证明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1101.60元(其中购货单位确认为90381.6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卓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3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