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段素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3号原告:段素芳,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顾玉欣,是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岗街景四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98188542-3。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居住广东吴川市,是被告的职员。原告段素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玉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0时4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盈信广场红绿灯时,因驾驶不慎致使粤X×××××号车的车头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及道路设施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确定粤X×××××号车辆的损失为29977元、车损评估费为1549元、道路设施损失为5821元、路损评估费为441元。另外,因粤X×××××号车辆需拖车产生施救费用29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5日0时至2015年5月24日24时,原告驾驶车辆意外发生碰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816元(29977元+1549元+29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62元(5821元+441元),共380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道路设施损失5821元、路损评估费441元、粤X×××××号车的损失29977元、车损评估费1549元、车辆施救费290元,合计38078元(其中对第三方道路设施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剩余的道路设施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62元;对粤X×××××号车的损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1816元)。被告辩称:一、粤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00:00:00起2015年5月24日23:59:59止。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第三方道路防护栏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余损失36078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交警大队处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实际驾驶人极有可能非原告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的“通知”在基于诚实守信原则下,应当包括原告通知被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否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合法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可能存在驾驶人调包的情形,属于伪造现场、逃逸的情节,被告依约不负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以及驾驶人应当如实告知事故的一切真实情况,对于隐瞒案件事实、虚假理赔、恶意诉讼的行为,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回应称: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一直只有原告本人在驾驶粤X×××××号车辆,不存在被告所陈述的驾驶人调包行为。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粤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用以证明粤X×××××号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报警并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原件3份(共7页)、评估发票原件3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分隔栏设施安装工程款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粤X×××××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情况、维修费用及第三方道路设施损失的情况。6、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粤X×××××号车的拖车费290元。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有驾驶资质的及粤X×××××号车是属于原告本人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应当鉴定交警监控录像后再认定事故责任;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被告认为鉴定后再作认定。对证据7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事故尚未查清。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8、交警现场录像光盘原件1份(被告称从龙江交警中队取得),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极有可能非实际驾驶人,该录像反映了事故发生后,从驾驶室下来是一名男性,并且该名男性一直在游走。9、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就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并且原告已经表示理解,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10、报案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4月10日0时55分48秒向被告报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视频的来源不明,而且画面非常模糊,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所陈述的“车上走下来的是一名男子”,视频中从车辆下来的人员无法辨清,由于原告驾驶车辆沿路是经过多处的交通灯路口,而且路口均有视频监控,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不是原告,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标的车的驾驶员身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就保险条款的约定,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调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江交警中队对涉案事故的处理卷宗及与事故发生地点最近地点的现场监控视频,本院予以准许并进行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11、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共五段(包括东华路文华路口往盈信广场方向路段录像2段、佛山市顺德区龙江电信分局门口对开红绿灯路段录像3段)、2015年4月15日龙江交警中队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监控视频仍然是较为模糊,无法证实被告提出的车上有其他人员及调换驾驶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现场监控视频清楚显示事故发生后,并非原告所称的在路边哭泣及有路人经过,同时在视频第三段中(电信分局门口段45分28秒)明确显示是有两个人在路边和车辆来回移动,可以看出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同时交警的询问笔录也显示原告驾驶车辆行驶是有目的,是前往龙岗医院的,并非原告陈述的兜风,且原告所指的事故发生时间是47分,事实是41分发生事故,与原告的陈述发生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本院调取的证据11,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虽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与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江交警中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的内容一致,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8能否作为认定被告免赔的依据,本院在下文的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陈述。本院根据以上认定效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粤X×××××号车在2015年4月1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盈信广场红绿灯处路段发生碰撞事故,车辆碰撞部位为车头与道路防护栏碰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粤X×××××号车的驾驶员为原告。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粤X×××××号车辆维修费29977元、车损评估费1549元、分隔栏设施安装工程款5821元、路损评估费441元、拖车费290元。原告为其粤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陈述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称:事发当日即2015年4月9日当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因与丈夫发生争吵,之后身穿睡衣由原告一人从居住的龙江官田荔枝巷的家中驾驶粤X×××××号车出外,沿路是经过里海路、丰华南路、碧桂园、龙江镇政府、龙洲路、325国道辅路龙江山庄、客运站、进入工业大道、北华路、东华路、文化路、最后在龙江中学路口发生事故。因为原告心情不好,一直是原告本人在驾驶粤X×××××号车兜风。后来发生事故后,车辆冒烟,当时原告才拿到驾照十多天,欠缺驾驶经验,原告惊慌下车在路边哭泣,后一位路人上前查看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帮忙,原告称请路人帮忙从车上取出电话即可,路人帮原告取出电话就离开,但路人帮原告取出电话的具体时间原告已经记得不清楚。然后原告就在发生事故后的十分钟内马上报警及报被告陈述情况,当时交警和被告均很快到达事故现场处理,原告在事故当日有到交警部门办公地点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当日有对原告的陈述制作询问笔录,并称粤X×××××号车的日常使用人只有原告,发生事故当时车上只有原告一人。事故当日0时55分48秒,原告向被告报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事故发生当天对原告拍摄的照片,原告认为该照片属实,是原告本人,该照片反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身穿长外套和紫色长裤。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江交警中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4月10日0时47分左右,原告一人当时驾驶粤X×××××号轿车沿丰华南路出325国道再进西华路然后右转弯进文华路,准备当时在兜圈,准备去龙江医院。原告和原告的老公平时都有驾驶粤X×××××号轿车。当晚大概20分吃完晚饭后,粤X×××××号轿车一直停在家里,到了0时原告才开车出去的。被告称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及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中的一段(电信分局门口段45分28秒)均显示,事故现场有两人从车上下来,分别是一男一女,男性从驾驶室下车,而非原告,无原告所称的路人及蹲在路边哭泣的情节。且涉案车辆大灯关闭前与关闭后从车辆及路边在斑马线人行横道上来回移动的是同一人并且是实际驾驶人。并且不是原告本人。并称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的查勘人员由到现场询问,但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未能制作勘查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与信用具有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被保险人如实陈述保险事故事实作为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险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之一,也是保险人据以开展保险事故调查、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粤X×××××号轿车的驾驶员为原告,但交警部门经办人员并未亲历事故,其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进而出具认定书的根据主要是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视频等。在仅有标的车车辆损失的单方事故中,交警部门对诸如事故当时驾驶员等无法事后还原的细节更多的依赖于涉事车辆驾驶员的陈述,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对事件的复述进行事后记载。另,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原告的举证,法院应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对其反映的情况是否确为真实进行审查。首先,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庭审中对车辆日常使用人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原告陈述交警部门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2015年4月10日亦与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2015年4月15日不一致,且原告自述发生交通事故前因与丈夫发生争吵心情不好故驾驶粤X×××××号车在外兜风,但却能对驾驶车辆经过的路段作出如此详尽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诉讼中,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提供的及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模糊,对视频中从车辆驾驶室下来的人员无法辨清,坚持认为发生事故时粤X×××××号车只有原告一人,但对比原告确认的被告所拍摄的原告发生事故当天的衣着照片,从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江交警中队调取的龙江电信分局门口对开红绿灯路段监控视频清晰地显示发生事故后马上从车辆驾驶室下来查看车辆损坏情况的真正驾驶员的衣着与原告的衣着完全不一致,且该真正驾驶员一直在粤X×××××号车左前方及旁边的斑马线道路来回行走,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原告在路边哭泣且有一位路人帮原告取出电话的画面,也没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十分钟内打电话的画面。最后,监控视频录像中显示在事故当天0时45分该真正驾驶员用右手一直指着车头位置不到一分钟后就离开了事故现场,至0时48分原告在监控视频中可清晰可见,并用右手指向真正驾驶员离开的方向,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当时粤X×××××号车上应该有两人,原告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显然不足以令人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当时的真实驾驶员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足以令一般人产生其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怀疑。而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驾驶员在事故当时是否适于驾驶、有否存在保险免赔事由等将影响本院对被告责任的认定。基于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对请求权一方的原告而言,则意味着举证责任的欠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对此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而且,事实上,保险公司除了能提供有限的依据外,极难搜集到完全能还原事故当时真实情况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仅以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为由否定被告,将有失公允。因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07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没有进行的必要。对道路分隔栏设施的损失,属原告因保险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予原告段素芳;二、驳回原告段素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素芳负担350.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5元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