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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张晓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35967-7。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凯,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赵强,公司法务员。被告孔慧,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晓东,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孔慧、张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241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乌海恒大绿洲11号楼1-602号房屋的首付款。依据《借款协议》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6日前归还借款37470元,但被告一直迟延支付,在原告多次催款后截止目前仍未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借款37470元、违约金5957.73元及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按照37.47元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的住址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9号锦城宾馆楼下。经查证被告没有居住在原告所称的地址,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已停机,故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 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