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鸠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圣莲、何婷婷等与何祖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莲,何婷婷,何祖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鸠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王圣莲,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何婷婷,女,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祖平,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青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圣莲、原告何婷婷诉被告何祖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和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莲及原告何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告何祖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06年4月24日,何祖平与王圣莲诉讼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06)和民一初字第128号。调解书确认: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由王圣莲抚养,何祖平支付抚养费1万元;3、共有房屋归王圣莲所有,王圣莲支付3万元给何祖平。但该调解书没有对家庭承包的1.2亩承包地进行分割。自2006年以来,原家庭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何祖平控制。王圣莲系农民,其和女儿何婷婷的户口一直在该社区和庄村民小组,是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生女何婷婷(曾用名何叶婷)现已经成年,正在外地读大学,未参加工作。两原告除土地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分得自己在家庭承包土地中的份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分得被告何祖平家庭户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户籍在鸠江区沈巷镇五显社区何庄村民小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民事调解书,证明王圣莲与何祖平离婚时并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调解书并没有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王圣莲和何祖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承包地应当是家庭共有财产。5、2004-2006年沈巷镇五显社区村集体农业收费到户表,证明何祖平、王圣莲、何婷婷户承包耕地面积为1.2亩,户员为原、被告三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土地承包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人均0.4亩的分配情况,人均0.4亩地有可能损害到其他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6、学生证,证明婚生女何婷婷是学生、未工作、无收入来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鸠江区沈巷镇灯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王圣莲婚前没有参加娘家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律师函及回执,证明原告王圣莲现所在社区拒绝提供原告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分配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2010年沈巷镇五显社区何庄组3月份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清册和2002年五显集镇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费用分配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沈巷镇五显社区调取),证明1994年,两原告参与了二轮土地承包分配,两原告每人享有0.4亩承包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两原告如果确实有承包经营权,也只能使用,无权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即使分割,也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解决。2、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农村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低”的政策,农村家庭的新增人口与原土地承包时的人口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3、原告王圣莲与被告何祖平离婚时,该家庭人口为三人,但该户现已有六口人,该六口人均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2006年被告已经重新组建了家庭,并且已经生育一子一女,该户人口目前为四人;2、被告如果确实有1.2亩承包耕地,那么该户六口人应当平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出生的子女和被告的配偶不应该参与土地分配。本院经过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原告的证据1、2、3、7,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证据4,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调解书无法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原告的证据5、9,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记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情况的有效凭证,上述该两组证据在没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佐证下,无法证明原、被告家庭户土地承包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的证据6、8,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祖平重新组建家庭的人口情况。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圣莲与被告何祖平于1993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何婷婷,双方于1994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4月24日,原告王圣莲与被告何祖平在和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婚生女何婷婷由王圣莲抚养,何祖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双方还就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2010年3月份,何祖平与孙维妹重组了家庭,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生育女儿何业晴,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儿子何业祥。现两原告认为其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五显社区何庄村民组享有承包地,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被告何祖平家庭户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0.8亩。另查明:原告王圣莲离婚后,两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五显社区何庄村民小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两原告主张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何祖平户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五显社区何庄村民小组承包经营1.2亩耕地,要求分得其中的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该户1.2亩土地承包合同书,虽两原告提供了相关集体农业收费到户表和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清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费用分配表等证据,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何祖平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依法获得了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圣莲、原告何婷婷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圣莲、原告何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