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叶冬梅与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刘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叶冬梅委托代理人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层1304-1307室#。负责人林明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方被告刘则平原告叶冬梅与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刘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润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曙明、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方、被告刘则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2日,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叶冬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日,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冬梅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刘则平驾驶鄂FKZ6**“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张湾街道办事处城关一中路段时,将正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叶冬梅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则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冬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70487.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案遭受各项损失共计368510.2元,其中医疗费70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68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7506.5元、父亲40034.4元、母亲35030.1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34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则平赔偿。被告国泰财产湖北分公司辩称,以质证的证据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则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垫付80491.7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20时0分,被告刘则平(持C1E型驾驶证)驾驶鄂FKZ6**“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航空路城关一中路段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叶冬梅撞伤,鄂FKZ6**轿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则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冬梅无责任。原告叶冬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1.复杂性骨盆骨折2.左髋臼复杂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3.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5椎体横突骨折,左膝骨挫伤、半月板损伤。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支出医疗费70477.2元,其中原告叶冬梅自己支付2635.5元,被告刘则平垫付67841.7元。原告叶冬梅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个月,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2.适度加强营养;3.一年后根据关节恢复情况,若行走时关节有摩擦及疼痛,则选择性取出部分螺钉,不是全部取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叶冬梅出院后每间隔一个月均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且有医嘱“需休息一个月”等。2015年4月29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叶冬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八级伤残;原告叶冬梅后期需院外继续拍片复查费用和二期盆骨(多个)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叶冬梅住院期间的前十天由其丈夫护理,后70天由被告刘则平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叶冬梅因本案支出交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KZ6**的车主是被告刘则平,刘则平具备C1E型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原告叶冬梅于1975年11月7日出生。自2012年7月在襄阳福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实验工作。自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01年4月30日,原告叶冬梅与丈夫王文海生育儿子王启航。原告叶冬梅的父亲叶雄和母亲陈根秀分别于1951年4月19日和1948年5月29日出生。其二人均为农民。叶雄与陈根秀夫妻共计生育两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叶冬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80天×15元)、护理费6296.77元(80天×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365天)、误工费21116.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81天×(35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239189.4元[(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30%)+被抚养人王启航生活费12510.75元(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5年×30%)÷2人+被扶养人叶雄生活费42536.55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17年×30%)÷2人+被扶养人陈根秀生活费35030.1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14年×30%)÷2人]、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合计355880.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则平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原告叶冬梅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则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冬梅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鄂FKZ6**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叶冬梅因本案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冬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8310.2元系计算错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核算其各项损失应为368510.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487.2元系计算错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应为70477.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均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0天),分别按每天20元、15元的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00元过高,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80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支持护理费6296.77元。关于误工费赔偿问题,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每月3500元,核算出误工费损失为21116.67元,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0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21000元予以确认。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中还结论“护理日为90天”和“护理时间加强营养”等,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和加强营养时间不是必须鉴定的项目,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认定护理时间和加强营养时间均为80天,因此,对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时间和加强营养时间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叶冬梅的父母和儿子出生时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239189.4元,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1683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采信。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5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则平地诉讼请求。被告刘则平已垫付费用,由原告叶冬梅与被告刘则平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冬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357256.97元(其中医疗费70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96.77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683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叶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冬梅对被告刘则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叶冬梅负担170元,被告刘则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