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被告人徐某,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伙同白某某、郭某某、覃某(三人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花鸟市场“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白某某、覃某外出酒吧门口接电话时,他人将啤酒瓶砸在二人附近,白某某、覃某即认为有人向其挑衅,便回到酒吧内邀约郭某某、徐某某、徐某持啤酒瓶出酒吧外寻找对方,五人认为外出接送朋友的被害人李某、皮某某是对其挑衅的人,即跟随二人进入酒吧,并持啤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遭到二人反抗后,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李某、皮某某杀伤,因他人报警,五人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皮某某的损伤均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伙同白某某、郭某某、覃某(三人另案)等人在黔西县城花鸟市场“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白某某、覃某外出酒吧门口接电话时,认为有人将啤酒瓶砸在二人附近,是向其挑衅,便回到酒吧内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及郭某某三人持啤酒瓶出酒吧外寻找对方。五人在酒吧外遇见外出接送朋友的被害人李某、皮某某后,即认为二人是对其进行挑衅的人,遂跟随二人进入酒吧内,持啤酒瓶对二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白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皮某某杀伤,因他人报警,五人遂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锐器致胸壁贯通创,左侧胸腔积气,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皮某某因他人外力致轻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及白某某家属共赔偿李某、皮某某50000元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23时许,我和皮某某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无故被五六个人打杀。2、被害人皮某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23时许,我和李某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无故被五六个人打杀,我的头部、臂部均受伤。3、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分别供述: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白某某、郭某某、覃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其间,白某某、覃某称被他人用啤酒瓶砸了,遂邀约我们一起对不认识的二人进行殴打,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伤了对方。4、证人白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郭某某、覃某、徐某某、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其间,我和覃某外出接电话时,被他人将啤酒瓶砸在我们的附近,于是我们便邀约郭某某、徐某某、徐某持啤酒瓶寻找砸啤酒瓶的人,我们见一男子骂骂咧咧的到酒吧卡3位置处,我即上前询问该男子是否是骂我,我刚说完,覃某便先用啤酒瓶打这名男子的头部,我们就一起参与殴打该男子,我还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了该男子臀部4、5刀,之后,我被人从后面打了一凳子,我转身看见徐某、徐某某冲过去打持凳子打我的男子,我又跟着过去杀了该男子3刀。5、证人覃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白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其间,我和白某某外出接电话时,旁边的人将啤酒瓶砸在我们的附近,我们便邀约郭某某、徐某某、徐某持啤酒瓶寻找砸啤酒瓶的人,听见酒吧门口两名男子骂我们,我们便跟着来到他们所坐的位置,对他们实施殴打。后来知道白某某用刀杀了他们。6、证人郭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参与白某某、覃某及徐某某、徐某持啤酒瓶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殴打两名男子,是白某某用刀刺杀对方。7、证人吴某某、皮某某A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们和李某、皮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李某、皮某某被他人杀伤。8、证人周某证实:我是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的收银员,2015年2月20日晚,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发生斗殴,酒吧卡3位置的两名男子被另外的7、8名男子打伤。9、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老公李某和皮某某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被他人杀伤。10、证人齐某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和吴某某、皮某某A、李某、王某及一个姓皮的男子等人在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喝酒,期间,李某和姓皮的男子被他人杀伤。11、证人黄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我经营的酒吧发生打架。12、证人梁某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黔西县城“牵梦堂”酒吧发生打架,其中一方是徐某某、徐某等人,另外一方的两名男子被杀伤。13、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已由知情人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等人。14、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15、李某、皮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二人受伤的情况。1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因锐器致胸壁贯通创,左侧胸腔积气,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皮某某因他人外力致轻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17、黔西县公安局的相关情况说明及现场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参与寻衅滋事的情况。18、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被害人李某、皮某某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调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及白某某家属共赔偿李某、皮某某50000元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黔西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徐某系主动投案。2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持械参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光文审 判 员 余佳荣人民陪审员 万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