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袁绪胜、张良三与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江恩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绪胜,张良三,江恩赐,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85号原告袁绪胜,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良三,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上海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阮承彪,董事长。被告江恩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江典光。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绪胜、原告张良三与被告江恩赐、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恩赐、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人上海中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限的信用担保。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恩赐、被告上海车绅活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元,不足之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龚 婕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