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国昌与李子三、程玉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昌,李子三,程玉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马国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委托代理人:李群章,男,汉族。被告:李子三,男,汉族。被告:程玉德,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毅。委托代理人:李娟。原告马国昌与被告李子三、被告程玉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马国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李群章,被告李子三、被告程玉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昌诉称: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子三驾驶被告程玉德所有的新B307**号汽车起重机将原告马国昌从施工房屋的屋顶撞至地上,造成原告马国昌左、右脚粉碎性骨折,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新B307**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程玉德的伤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5050.26元(其中医疗费17953.26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28665元、护理费163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5051.2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子三、被告程玉德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三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李子三系被告程玉德雇佣的驾驶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玉德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在质证是发表具体的意见。被告程玉德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被告程玉德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子三系被告程玉德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程玉德垫付医疗费用106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损失数额在质证是发表具体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在质证时发表具体的意见。原告马国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1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住院病历首案1份;2、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马国昌与被告程玉德的车辆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17953.26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误工费28665元(210天×136.5元/天)、护理费16380元(120天×136.5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子三对该两组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对原告马国昌与被告程玉德的车辆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179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3100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28665元(210天×136.5元/天)、护理费16380元(120天×136.5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李子三系被告程玉德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程玉德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对原告马国昌与被告程玉德的车辆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179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3100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28665元(210天×136.5元/天)、护理费16380元(120天×136.5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程玉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李群章的雇员,施工中发生事故,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按照五五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该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事故原因不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发生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665元(210天×136.5元/天)、护理费16380元(120天×136.5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时间“一个月”计算,原告按照鉴定的天数计算没有依据,该鉴定是按照人损三期评定准则第10.2.18规定的舟.楔骨骨折标准评定,与原告的伤情不符。该鉴定评定时间为180天,违反误工时间不能超过鉴定落款时间的前一天的规定,综上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认可;对原告主张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179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鉴定费31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认为过高,且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程玉德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收条2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1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张,证明被告程玉德垫付医疗费用10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处理。经质证,原告马国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保险公司是否出现场不清楚,被告程玉德垫付10600元医疗费用是事实。被告李子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报案记录中载明的报案内容是报案方的单方陈述,对于事故的经过无法核实。被告程玉德垫付医疗费用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李子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子三驾驶被告程玉德所有的新B307**号汽车起重机给李群章的房屋架设楼板,原告马国昌系李群章的雇员,在房顶负责接楼板。楼板放置房顶时与接放楼板的原告马国昌发生碰撞,将原告马国昌从施工房屋的屋顶撞至地上,造成原告马国昌受伤。新B307**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子三在现场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报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记载“标的车辆停车过程中碰撞,本车(新B307**汽车起重机)无损,可以正常行驶,人伤1(三者)受伤,已建议报警,现场”。原告马国昌受伤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4日),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诊断书载明“术后1月来院复查必要时拆除石膏,出院后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石膏固定期间需陪护1人”。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4】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马国昌因外伤致伤:(一)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5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费评定为180日,二次住院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护理期为30日。(五)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营养期为30日。被告程玉德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600元。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本起事故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1、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车辆运行的状况来看,要确定的是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关键看肇事车辆是否正处于“通行”状态。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未处于“通行”状态,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空活动或者适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子三驾驶被告程玉德所有的汽车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马国成受伤,因被告李子三与被告程玉德系雇佣关系,被告李子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程玉德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国昌没有从事高空作业资历,且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对发生事故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程玉德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程玉德与原告马国昌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3、被告程玉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马国昌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属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程玉德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应当保存现场处理的第一手资料,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交其保管的现场处理材料,亦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反驳,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此次事故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马国昌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53.26元,因该费用均系原告就医治疗中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17484元(8742/年×20年×10%);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665元(210天×136.5元/天),依据医院医嘱确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51天,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再次住院误工期为30天,参考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6.55元/天计算,为11056元(136.5元/天×81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80元(120天×136.5元/天),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记载“术后1月来院复查必要时拆除石膏,出院后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石膏固定期间需陪护1人”,并未详细记载护理天数。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护理期为30日。原告按照120天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1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在就诊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898.2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59918.6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因原告已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因被告程玉德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程玉德。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程玉德承担的部分60918.6元(各项损失74898.26元的80%即5991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赔付原告马国昌50318.6元,给付被告程玉德垫付款1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马国昌各项损失50318.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程玉德垫付款10600元;三、被告李子三、被告马国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540.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原告马国昌自行负担26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国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