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长子周某,现年六周岁。近年来被告迷恋网络,经常在网上找不三不四的人见面,并多次找理由在外居住,现在为止已有四次,最长时间近四个月,对家庭不闻不问,已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与被告已根本无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长子周泓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件,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及婚姻关系;2、周泓宇户口簿复印件1张,证明婚生长子周泓宇的身份信息。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毕某某辩称,一、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婚生子由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我不承担抚养费。理由如下: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原告的母亲一直掌握家里经济。2010年自从我遭遇车祸后,左手腕粉碎性骨折,出现过短暂失忆,脑子反应迟钝,无经济来源,自己的生活已是问题,无能力抚养孩子。三、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在外出打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日生育一男孩周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最近几年因被告经常上网和网友见面,曾四次在外居住,最长时间近四个月,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愿自行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七年时间,且育有一子周某,应属于美满婚姻家庭。但因被告经常上网,并同网友见面,不回家居住,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长子周某抚养,双方意见一致,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不涉及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周某(2009年3月30日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