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06年3月24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4月16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4月2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林某因资金紧张,将自己所有的浙J×××××黑色歌诗图轿车抵押给方某甲。后方某甲将该车转给郑某,并由被告人林某与郑某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未过户)。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因资金紧张,与被告人徐某甲经事先商量,准备将郑某处的浙J×××××黑色歌诗图轿车窃回。后由被告人徐某甲开车,将被告人林某送至临海市上盘镇涂岙村,随后被告人林某在郑某家门口找到歌诗图轿车,窃得后将该车开至路桥,后经被告人徐某甲联系,被告人林某以人民币13.8万元左右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路桥二手车市场的徐某丁;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徐某甲一起,又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买回,并通过路桥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17.78万元的价格卖给外地人张立君。经估价鉴定,该歌诗图轿车价值人民币17.5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已赔偿给郑某人民币计10万元,郑某对被告人林某、徐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接送证据清单、车辆买卖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汇款详情、台州银行对账单、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销售旧机动车委托书、移交文件和证明清单、车辆信息单项查询、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委托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方某甲、戴某、方某乙、沈某、徐某乙、杨某、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徐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名义上虽属于自己所有但实已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车辆,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被告人林某的车辆已被他人合法占有,仍帮助被告人林某去窃取,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应世龙人民陪审员 郑学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