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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秀真与纪桂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真,纪桂锋,刘丙亮,刘爱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68号原告:李秀真,女,194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桂锋,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丙亮,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第三人:刘爱飞,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秀真与被告纪桂锋、第三人刘丙亮、刘爱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西顺、被告纪桂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松、第三人刘丙亮、刘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真诉称:李秀真受雇于纪桂锋为太和县税镇镇马庙村委会西王寨王晓东家盖房,2014年2月24日,李秀真正在为纪桂锋干活时,被院外锯树人锯下的倒树砸伤,经住院治疗后,李秀真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同时因被砸伤引发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已住院治疗花费453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续治疗(静脉栓塞)1200元,给李秀真身心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纪桂锋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营养、伤残赔偿、精神赔偿等各种损失102064元,2015年7月30日,李秀真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8400元。纪桂锋在庭审中辩称:纪桂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桂真的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有明确的侵权主体。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刘丙亮、刘爱飞在庭审中述称:李秀真的伤情是第三人在伐木所致,已支付30700元。李秀真的伤情尚构不成十级伤残。仅砸住李秀真的胳膊,李秀真的左下肢静脉栓塞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李秀真受雇于纪桂锋为太和县税镇镇马庙村委会西王寨王晓东家建房。2014年2月24日10时许,李秀真在在为纪桂锋提供劳务时,被刘丙亮、刘爱飞伐下的树木砸伤,事故发生后,李秀真即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45339元。纪桂锋已支付350元,刘丙亮、刘爱飞已支付李秀真30600元。2013年6月2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李秀真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期的鉴定意见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秀真因外伤致右侧桡骨��段骨折伴错位、右下(腕部)尺桡关节脱位等,经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前臂旋后受限、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李秀真后期行手术取出右桡骨钢板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人民币。3、李秀真继续抗血栓治疗及复查费用约需200元人民币/月,一般情况下继续治疗期间约6个月左右。4、李秀真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三期)。5、建议李秀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4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李秀真花鉴定费15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李秀真于2014年7月24日诉讼来院,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刘丙亮、刘爱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秀真表示不要求刘丙亮、刘爱飞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纪桂���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纪桂锋对李秀真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30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秀真因劳动意外致右桡骨骨折及右尺桡关节脱位治疗后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李秀真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病历、太和县公安局税镇镇派出所卷宗材料13页、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法临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纪桂锋提供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中,因第三人的行为致身体受伤���残,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李秀真在为纪桂锋提供劳务中,因刘丙亮、刘爱飞的行为致身体损害,李秀真选择要求纪桂锋赔偿,本院应予支持。纪桂锋、刘丙亮、刘爱飞的垫付款,应予扣除。李秀真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45339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24909.5元(130.5元/天×190天)、护理费7827元(75天×104.36元/天)、交通费130元(26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12890.8元(9916元/年×13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9200(8000+1200)元,合计110826.3元,扣除刘丙亮、刘爱飞已付30600元,下余80226.3元,由纪桂锋赔偿,扣除纪桂锋已付的350元,还应赔李秀真款79876.3元,纪桂锋承赔偿责任后,可向刘丙亮、刘爱飞追偿。��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桂锋赔偿原告李秀真损失798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原告李秀真负担943元,由被告纪桂锋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修宏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