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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监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梁洪青等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平,梁洪青,北京和谐昆仑投资有限公司,方耀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监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平,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龚峥嵘,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洪青,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审被告:北京和谐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方耀德,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长青四队青胜七巷*号。再审申请人刘建平因与被申请梁洪青及原审被告北京和谐昆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和谐昆仑公司)、方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平申请再审称:自2010年1月25日起,梁洪青不再是和谐昆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就是对和谐昆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方耀德在二审中的陈述也证实梁洪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未采信我方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底,原审被告和谐昆仑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再审申请人刘建平支付货款5万元,8月1日向刘建平交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该汇票于2014年1月29日承兑)。上述支付款项事宜证实双方存在玉石买卖关系。2013年3月8日,和谐昆仑公司向刘建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和谐昆仑购玉款总计680万元,于4月20日前先付200万元,7月15日前支付尾款480万元,梁洪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玉款付清为止。欠条落款处有梁洪青签字,并加盖和谐昆仑公司印章。涉案欠条中“梁洪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玉款付清为止。”的内容,经二审审理查明不是由梁洪青书写,刘建平虽在本案中提供了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明细、和谐昆仑公司的公司登记材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梁洪青基于保证合同为履行保证义务向其支付价款的事实,且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书写该内容时得到了梁洪青的同意。虽然方耀德称梁洪青曾向其告知已经为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向刘建平提供了保证,但没有其他证据对该陈述予以证实。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梁洪青对和谐昆仑公司欠付的货款575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平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刘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