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以鑫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以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356号罪犯魏以鑫。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月3日22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以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魏以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五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以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以鑫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以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