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春秋,系又聋又哑的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史建华、李忠青,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耿南村,因工钱分配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纠纷。赵某甲用菜刀将李某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的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代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的刑事和解书、李某签名的收款条、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3)1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构成轻伤二级的说明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辩称: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其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无前科,实施本次犯罪只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亦有过错,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赵某甲可从宽处罚。赵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赵某甲上诉提出的“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无前科,实施本次犯罪只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具有的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各量刑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进行充分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