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得山等与吴亚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山,陈连合,肖安群,尚学芳,王国兴,肖来成,王希国,王玉邦,王中荣,吴亚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得山,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连合,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安群,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尚学芳,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兴,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来成,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希国,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玉邦,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中荣,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九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亚永,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城关镇北一街西13号。被告中国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17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得山、陈连合、肖安群、尚学芳、王国兴、肖来成、王希国、王玉邦、王中荣诉被告吴亚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得山等九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得山等九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得山、陈连合、肖安群、尚学芳、王国兴、肖来成、王希国、王玉邦、王中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得山、陈连合、肖安群、尚学芳、王国兴、肖来成、王希国、王玉邦、王中荣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韩志飞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