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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伦金与桐梓县立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伦金,桐梓县立蓥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周伦金,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住所地桐梓县木瓜镇英台村。负责人彭钊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齐,该煤矿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伦金诉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伦金及其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诉讼代理人王建齐、杨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伦金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起在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上班,从事瓦检、担任矿长等职务。月工资9000元,2013年4月起,被告安排原告从事+880M4石门掘进工作,同年7月底,由于该工作面被政府职能部门停止掘进,被告便要求原告在家待工,等候被告上班通知。2014年5月,原告参加了其负责掘进的工作面“收尺”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80000元。该委作出裁决,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周伦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80000元,后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每月1100元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辩称:2007年4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属实,但2013年7月原告自动离职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于2014年12月16日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发放给原告工资中已包括该笔费用,故不存在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3年7月原告周伦金在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从事瓦检、担任矿长等职务。从2013年7月,由于该工作面被政府职能部门停止掘进,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等待安排,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遵义日报》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80000元。该委作出裁决,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周伦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号裁决书不服,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桐梓县木瓜镇英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聘用合同、薪金协议、上岗证、立蓥煤矿总工办证明、培训登记表、立蓥煤矿证明、出库登记表、立蓥煤矿矿级领导代办计划表、工资表、《遵义日报》、证人高大松、周光林当庭作证之证词,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在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及本院审理中,均认可对原告用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自2007年4月起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称从2013年7月起,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遵义日报》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自动离职,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起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于2014年12月16日公告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从2013年7月起因被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致原告不能上班,原告没有过错,依照劳部发(1995)489号文件第12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被告同意按1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5840元(1100元/月×80%×18月)。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在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不存在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故对被告主张的已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起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从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给予原告7个月(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3年7月起非自身原因一直待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不能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平均工资水平,应按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28127.75元(4018.25元×7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伦金与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自2014年1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伦金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基本生活费158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27.75元,合计人民币43967.75元;三、驳回原告周伦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立蓥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