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王某某,男,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无业,现住本市矿区。被告王某甲,女,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生育一女,某某某,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在阳泉市矿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性格不合,矛盾越来越多,二0一0年分居至今。二0一二年十一月被告因敲诈勒索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现在对我来说只是签个字的问题,我离婚是有条件的,我要看到我的孩子今后的生活环境,安顿好学校以及居住地点后才同意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二00七年夏天自由恋爱,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生育一女儿某某某,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在阳泉市矿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书。二0一二年十一月被告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十一年,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是离婚是有条件的,要看到原告安排孩子今后的生活环境,安顿好孩子的学习以及居住环境后才同意签字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但在婚后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二0一0年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二0一二年十一月被告因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此婚以离为宜。被告在监狱服刑,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关于抚养费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履行,待被告刑满释放后,针对抚养费问题可另���起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某某某(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喜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江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