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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涛与贺景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贺景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崔涛,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贺景英,女,汉族,原告崔涛诉被告贺景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贺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崔涛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新圃南街7号楼1单元15号(五楼西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800元,房屋租金三个月一付,每次支付24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押金2000元,在原告不再承租该房屋时,被告应将上述房屋押金退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2014年4月前后,原告因老家有事,需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原告提前数天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无故不予退还房屋押金2000元,故为维护合���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押金2000元及直接损失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崔涛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押金条;3.发票;4.电气费票据。被告贺景英辩称,原告租住了8个月就走了,只留他女朋友,原告只是提前3天通知我,水电费都没有交,门锁钥匙给弄丢了,锁、热水器都坏了,灯罩没有了,灯管也坏了。我们经过社区调解,我同意退还他三百多,但是原告不同意。现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上述各项损失,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通知我,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贺景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收取原告2000元押金属实但所签订的押金条是手写的而非打印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应予以��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崔涛与被告贺景英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新圃南街7号楼1单元15号(五楼西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800元,房屋租金三个月一付,每次支付24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押金2000元,在原告不再承租该房屋时,被告应将上述房屋押金退还原告。被告不再承租原告房屋时,应提前二十天通知被告”。同日,被告贺景英收取原告崔涛2000元押金并出具押金条。之后,原告共租住被告房屋8个月,并交清了相应房屋租金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和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气费。2014年4月前后,原告因老家有事,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房屋押金2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本院到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客户服务中心查询,原告崔涛租住被告房屋期间未缴纳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燃气费31.5元及滞纳金1.8元,共计33.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崔涛与被告贺景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崔涛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应扣除其在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燃气费及滞纳金共计33.3元,剩余1966.7元由被告贺景英予以退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亦有违约行为、损坏部分财物及未缴清水电费等,但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涛退还押金1966.7元;二、驳回原告崔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景英承担32.78元,由原告崔涛承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梁 芳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