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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婚后经常喝酒打架闹事、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不赚钱养家,承担不了家庭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结婚时间、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冬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