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温国栋与汪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栋,汪顺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温国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蔡士慧、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顺营,农民。原告温国栋与被告汪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栋及委托代理人于洪涛,被告汪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国栋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汪顺营向原告温国栋借款8497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4年4月份偿还该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汪顺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970元;2、被告汪顺营支付原告本案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顺营辩称,借钱是借了本金40000元,这个80000元是借款及利息,借条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汪顺营向原告温国栋借款8497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温国栋现金84970元,还款日期4月份还。2014年2月16日,被告汪顺营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被告汪顺营向原告温国栋借款8497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顺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国栋借款8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962元,由被告汪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