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群志与张长江、王云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群志,王云枝,张长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群志,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枝,女,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现住轮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江,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群志、张长江、王云枝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群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园园,被上诉人张长江、王云枝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贾群志与被告王云枝、张长江夫妇口头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轮台县三八料场的平房、围墙、地坪等建筑设施。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的总价款为258052.22元,花费鉴定费9433.56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通过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的维修价款为62605.81元。再查明,被告在原告施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沙基座以3500元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将建设平房、围墙、地坪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的建设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原告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双方当庭对沙基座达成的协议,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61552.22元,鉴定费9433.96元,合计270986.18元。但原告作为承包人,为被告承建的房屋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该工程的维修义务,在原告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该笔维修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错误,对建筑材料疏于检验,草率施工,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具有主要过错,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80%),按照鉴定意见,被告房屋的维修费用为62605.81元,原告承担80%,即50084.65元。被告在选任承包人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20%),即12521.16元。被告因鉴定花费15000元鉴定费,亦按此比例分别承担,即原告承担12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另两被告预支的10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10890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云枝、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群志各项费用108901.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9元,减半收取1954.5元,由被告王云枝、张长江承担1179.5元,原告贾群志承担775元;另一半退还给原告贾群志。贾群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群志无相关资质,对于建筑材料疏于检查,草率施工,致使质量不合格,对于涉案房屋62605.81元的房屋维修费应承担80%的责任,即50084.6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只是提供劳务,仅对土建部分进行施工,不承担墙体粉刷工作,故涉案房屋及其他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贾群志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贾群志不承担50084.65元的房屋维修费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王云枝、张长江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依据的劳务费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第二页与第六页工程的总面积不一致,第二页工程的总面积为581.31平方米,第六页工程的总面积为612.76平方米,相差31.45平方米,对于每平方米的价格刚开始双方约定的平房的劳务费为320元/㎡,上诉人贾群志自行搅拌混凝土;后改为商用混凝土双方议定价格为300元/㎡,大小电房是内外无涂料,价格为200元/㎡,地坪15元/㎡,围墙150元/㎡,而该劳务费鉴定报告依据上诉人贾群志的陈述比实际工程面积多出了31.45平方米,单价比约定的多出了24元/㎡,鉴定的劳务费多出了31272.96元;其次,关于上诉人贾群志提供劳务所建工程的维修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存在过错承担涉案工程维修费2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第2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上诉人贾群志提供的涉案工程不合格,应当承担修理费用的全部责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费及鉴定费20%的责任,共计15521元(12521元+3000元)于法无据,该费用均应当由上诉人贾群志承担;最后,本案定案依据的劳务费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劳务鉴定的鉴定费用9433元也应当由上诉人贾群志负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仅支付各项费用5267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贾群志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上诉称一审依据上诉人贾群志提供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费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其一、二审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该劳务费鉴定报告计算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并无不妥;依法成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将涉案平房、围墙、地坪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上诉人贾群志建设施工,对于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上诉人贾群志应当保证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但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的维修价款为62605.81元,故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要求负责承建涉案工程的上诉人贾群志承担全部维修费及质量鉴定的鉴定费共计77605.81元(维修费62605.81元+鉴定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费数额的鉴定为258052.22元,该鉴定的鉴定费用为9433.56元,一审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沙基座以3500元达成协议,上述三项共计270986.18元,但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在涉案工程开工前已向上诉人贾群志支付了100000元,上诉人贾群志因其提供不合格的工程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费及该质量鉴定的鉴定费用共计77605.81元(维修费62605.81元+鉴定费15000元),故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还需要向上诉人贾群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93380.37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上诉人贾群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云枝、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群志各项费用108901.53元。。三、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贾群志各项费用93380.37元。一审减半收取1954.5元,由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承担1016.34元,上诉人贾群志承担93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12元,由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负担818元,上诉人贾群志负担1440.12元(包含上诉人王云枝、张长江已交纳的3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爱国代理审判员 蒋 耀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爱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