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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尹占东与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东,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16号原告尹占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男,汉族。原告尹占东与被告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占东及其代理人马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且注明2014年6月末还清。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枚,证明被告张友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友于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且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末还清,但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本院查明,此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友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友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违约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占东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