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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方伯理、陈永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方伯理,陈永灵,陈倩,梅华忠,孙传福,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范新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系���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伯理。被告:陈永灵,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倩,女,汉族,住铜官山区。被告:梅华忠,男,汉族,住铜官山区普济圩总场。被告:孙传福,男,汉族,住铜官山区。被告: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方伯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方伯理、陈永灵、陈倩、梅华忠、孙传福、安徽省铜陵市鑫茂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承担。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