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沈渭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负责人:周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军。被告: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区支行)与被告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军、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南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该卡从2014年6月26日起恶意透支至今未曾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本金9777.56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表外利息1448.41元、滞纳金2415.79元,之后利息据实结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无异议,请求予以宽限。原告工商银行南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合同范本各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审理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条款。2、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6月12日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517.09元的事实。3、催款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约定透支利息的计收方式为对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方式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但不超过5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透支使用该卡,未及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12日,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517.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后,原告将该卡已经作停息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欠款,现被告拖欠透支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的透支余额(含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517.09元,之后的透支余额据实结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