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李华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李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李华。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沈李华因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接到匿名举报在*区*路***弄***号*室有人吸毒。公安松江分局下属单位**派出所民警赶至上述地址,依法将在*号门口的沈李华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后经公安松江分局对沈李华进行头发采样送做毒品检测,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沈李华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松江分局对沈李华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作出沪公(松)强戒决字(2014)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李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沈李华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沈李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松江分局对沈李华作出的沪公(松)强戒决字(2014)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审另查明,沈李华于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公安松江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作出沪公(松)社戒决字(2013)第004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前沈李华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原审认为,沈李华于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此次于2014年5月再次吸食毒品,该事实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公安松江分局据此对沈李华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沈李华认为其于社区戒毒期间并未吸毒,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阴性,以证明其此次并未吸毒;同时沈李华确认本次案发后当天,公安松江分局对沈李华头发采样做检测。对此,原审认为上述检测报告等证据恰恰证明沈李华在案发前刚刚吸食了毒品,故沈李华所称此次并未吸毒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安松江分局根据其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沈李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沪公(松)强戒决字(2014)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判决后,沈李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沈李华上诉称,其因接到家人电话称派出所民警在家里等上诉人去做毒品检查,才从外面回家主动配合被上诉人调查,与被上诉人称接匿名举报抓获事实不符。上诉人并非拒绝尿检,而是被上诉人未给予其足够时间进行尿检。上诉人未亲至司法鉴定中心做头发检测,检测报告无法证明上诉人系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检测出的毒品成分可能是以前吸毒留下的。被上诉人在执法及取证过程中程序不当,上诉人并未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在案发地址有人吸毒,民警赶到后依法将嫌疑人沈李华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进行尿检时,上诉人拒绝配合。被上诉人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头发采样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此次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属吸毒成瘾严重情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上诉人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头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以及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案发前处于社区戒毒期间等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李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